澳门司法机关已将刘美卿所诈骗的两千六百万元人民币的财产全部冻结,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但澳门司法机关尚未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没有向澳门终审法院提起再审程序。
刘美卿诈骗行为发生在2006年至2008年间,属累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澳门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美卿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被告人刘美卿明知澳门没有“澳门币”,仍在澳门非法经营,骗取“澳门币”两千六百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
同时,被告人刘美卿没有向澳门特区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申请,也没有将诈骗所得返还澳门特区政府。
第一,在澳门非法经营、骗取“澳门币”两千六百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中所指“非法经营罪”,即未经许可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的行为。
第二,被告人刘美卿在2006年至2008年间,明知澳门没有“澳门币”这种货币,仍在澳门多次进行非法交易;而她明知这样做是非法的、也是违法的,仍然进行这样做。
第四,被告人刘美卿在2009年3月31日主动投案。
二、被告人刘美卿虽是累犯,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必须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类的犯罪情形,故被告人刘美卿在澳的行为属“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凡从事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活动,如经营、进行赌博等,其行为违反《基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或涉及澳门法律规定之禁止事项的,一经定罪可处以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刘美卿从事赌博活动和“非法经营”活动。
从司法实践看,因此类犯罪的行为通常有赌博行为、“地下钱庄”(或其他非法金融机构)行为等。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未明文限制上述行为方式和构成要件,但澳门司法机关认为刘美卿在澳的行为属“非法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三、被告人刘美卿在被判处有罪前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万元及港币四千五百万元,并没有继续非法经营;
刘美卿并没有继续使用其诈骗所得款项。
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判决和命令,对本庭已经受理的所有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命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本庭已经受理的所有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命令”。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在被判处有罪之前,被告人刘美卿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万元及港币四千五千万元,并没有继续非法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在本案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在被告人刘美卿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至服刑完毕前均没有发现或者查证出被告人刘美卿还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
四、关于“诈骗财产”一节,被告人刘美卿向澳门司法机关承认其曾于2008年11月16日因向被害人归还了港币两千六百万元及外币一千美元共计六百零五万元,向被害人退还了港币两百八十万元及其他外币。
港币一百九十五万元、外币五千五百美元及人民币一亿四千二百七十万元,向澳门司法机关提供了转账记录和银行转账回单。
被告人刘美卿曾于2008年11月26日在内地向澳门司法机构申报银行账户,因澳门银行要求其配合而更改账户名称,但刘美卿并未申报。
经查,被告人刘美卿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被害人、偿还借款、购置物业、支付员工工资等用途。
其中用于归还被害人人民币二千六百万元的款项,其用途为偿还债务、购置物业及支付员工工资;其余人民币五百零五万元,其性质为偿还个人债务及支付员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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