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飞,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国家法治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建设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和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
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环境资源法;主要学术兼职有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会长;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山东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学科带头人之一;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法治发展与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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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问题的基础
在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中,法律现象一直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
在法律被视为社会现象这个意义上,法律与人类社会有着特殊的关联。
二、研究方法的选择
由于法律的概念是从实践中来的,法律的解释和法律的适用往往是在实践中发生的,因此我们也可以从法的功能来解释法律的概念。
但由于法具有相对性,这种解释具有相对性。
这一特性,使得“从实践中来”成为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最好、最有意义与价值之所在。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马克思关于历史决定论和历史发展论的思想,同时还可以借鉴黑格尔关于法是历史必然性与自由意志的辩证法这一思想。
三、从概念到概念
“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解答,比如,近代回答是“谁制定的法律”;现代回答是:“谁决定什么样的人有资格获得权利和自由?”
从这个角度讲,“法律就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从而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体系”。
因此可以说,法律就是一个有机体,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并能在社会中得到普遍遵守与适用的行为规范体系和行为规则体系。
如果用抽象的、普遍化的、抽象逻辑性来解释法律概念,则会陷入一个“不能理解”的困境:我们无法从一个概念(比如正义、公平等)出发来了解法律。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法学三大传统学派(德国古典哲学、法国启蒙主义和美国经验主义)之说,即在概念中包含了概念本身所具有的价值意义(即道德性)、结构意义(即规范性等)和类型意义(即历史性等)。
四、抽象法律原则之存在意义
抽象法律原则的产生是在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产物,因此,抽象法律原则可以作为法律概念体系中的一个环节,也可以作为规范法理论研究的对象。
在立法过程中,要运用抽象法律原则来指导立法活动,就必须要使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但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立法是一个国家政治权力和社会资源的共同创造活动,因此抽象法律原则又必然与政治权力和社会资源发生关联。
在一个国家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稳定发展过程中,要使抽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并发挥积极作用,就必须将其融入整个国家政治体系和社会制度之中,形成一套具有一定规范性和普遍适用性、能够切实维护并实现整个社会秩序健康稳定发展的规则体系。
五、法即法论
“法即法论”这一命题是由日本当代著名的社会学家山冈贤次(1903—1976)在《法律与社会》(Literary Law)一书中提出的。
山冈认为,法律是由社会生活现象所产生的共同认识和原则,这种“法即法”就是“法界之事即法界”。
他认为,社会生活现象包括法和法律(或法的规范),在这两种规范中存在着一种普遍性原则—法律上的普遍原则,这个普遍原则就是法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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