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贷罪立案标准(客观处罚重大损失是本罪构成要件结果的)


摘要: 刑法和追诉标准为骗取贷款罪规定了三种犯罪构成。其中,造成损失型骗贷,以故意骗贷不满100万元并且因过失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结果是造成重大损失而不是骗取到贷款。金额巨大型骗贷,以故意骗贷100万元以上为构成要件,不需要给金融机构造成财产损失;即使骗贷时提供了足额担保,也应构成本罪,因为其是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形成造成损失的具体危险,只要行为实施完毕就成立犯罪既遂。多次违法型骗贷,以实施骗贷违法行为三次以上并且累计数额达到前两种构成的数额的80%以上为构成要件;“多次”既是构成要素又是责任要素,因为“满了三次”是犯罪成立条件,是反复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反映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大,导致多次违法行为的整体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程度。在这三种构成中,重大损失、严重情节和多次,都不是客观处罚条件,而仍然是构成要素或责任要素。

关键词: 骗取贷款罪 重大损失 严重情节 客观处罚条件 多次犯


近日拜读了张明楷教授发表于《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的《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一文,深感受益匪浅,但对其中一些观点仍有疑虑。张教授论文的核心,是将刑法和司法解释为本罪规定的三种犯罪构成视作同一种犯罪构成,为此不得不将三种犯罪构成所不同的构成要素视为客观处罚条件,然后在“贷款诈骗罪是骗取贷款罪的一种”这一观念下,用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来分析本罪的行为构造。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和分析方法,因而在着重参阅孙国祥教授等人论文的基础上,对本罪行为构造进行研究,以期为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刑法和司法解释为本罪基本犯规定了三种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各个条件的总和,[1]对其界定必须以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刑法》第175条之一为本罪规定了基本犯和加重犯两类犯罪构成,基本犯是指因骗贷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加重犯是指因骗贷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该条共为基本犯规定了两种形态,分别是因骗贷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犯、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情节犯,[2]相应地为加重犯规定了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两种形态。

由于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含义不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文简称“追诉标准”)第27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骗贷行为应予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4)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可见,该条第2项是将造成重大损失之结果犯解释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数额犯,第1项和第3项分别是将有其他严重情节之情节犯解释成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的数额犯和多次骗取贷款的情节犯。根据追诉标准第87条、第88条的规定,“多次”是指3次以上,“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接近”是指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下文简称“接近标准”)。

可见,刑法和追诉标准共同为本罪基本犯规定了三种犯罪构成:第一种是造成损失型骗贷,指因骗贷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情形,既是结果犯又是数额犯;第二种是金额巨大型骗贷,指骗贷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情形,既是数额犯又是抽象危险犯;第三种是多次违法型骗贷,指多次骗贷并且累计数额符合接近标准的情形,是所谓“多次犯”的情节犯。

这里最大的疑问,是本罪仅有骗取贷款一种行为类型,能否分析成三种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这一命题,如果一种犯罪实际上具有多种由不同构成要素组成的犯罪构成,则必须承认这一实际,不能以行为类型相同或罪名相同来否认该种犯罪具有多种构成这一事实。而以上三种构成属于三种不同的成立条件总和,具体行为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成立条件总和即可构成本罪。例如,甲骗贷18万元,合同到期后分文未还,导致银行损失本息20万元,甲要构成本罪,符合因骗贷给银行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的定罪标准;乙骗贷100万元,虽然按合同约定归还了贷款本息而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仍然要构成本罪,符合骗贷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定罪标准;丙三次骗贷,累计金额达到80万元,或者给银行造成损失16万元,也要构成本罪,符合多次骗贷并且累计数额符合接近标准的定罪标准;可见,虽然同样是骗贷,但是认定甲、乙、丙三人构成犯罪的标准各不相同,既然客观上存在三种定罪标准,就不应当忽略这种实际,不能削足适履地认为同一种犯罪只能具有同一种犯罪构成,否则就不是在“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这一含义上使用犯罪构成这一概念。

二、造成损失型骗贷的行为构造

根据刑法和追诉标准的规定,造成损失型骗贷的行为构造是:①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以欺骗行为取得贷款的犯罪故意→②行为人为了取得贷款而实施欺骗行为→③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行为人符合取得贷款的条件→④金融机构因错误认识,向行为人发放贷款不满100万元→⑤行为人取得贷款→⑥行为人因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虽然构造简单,但产生的争议却不少。

(一)造成损失型骗贷的构成要件结果是造成重大损失而不是骗取到贷款

在该种情形中,取得贷款是本罪的结果,还是欺骗行为完成的标志?对此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因为其一,成立本罪要求“取得贷款”,这明显是欺骗行为所造成的一种结果,没有该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既遂;其二,并非只要实施欺骗行为并且取得贷款就当然成立本罪既遂,还需要考虑金融机构因为认识错误才发放贷款的因果关系,而行为犯是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的;其三,并非只要实施欺骗行为就能构成本罪既遂,还需要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而不可能是行为犯。[3]观点二认为,本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因为即使骗贷行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只要具有骗贷数额巨大或多次骗贷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构成本罪,造成经济损失只是该罪的选择性要件。[4]

以上两种观点的共同缺陷在于,误以为本罪只有一种犯罪构成,甚至为了维持这一结论而认为造成损失只是选择性要件,因而试图以一种形态来概括三种犯罪构成的形态,这自然无法得出正确结论。此外,观点一将取得贷款视为构成要件结果,这值得商榷,因为,就造成损失型骗贷而言,仅仅取得贷款本身尚不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只有进一步因为贷款本息无法按期归还,才能造成重大损失,取得贷款仅仅是本罪行为构造的中间环节,至此尚无法达到既遂,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是本罪行为构造的最终环节,才能达到既遂。从构成要件结果通常就是既遂结果来看,不能认为取得贷款是构成要件结果,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属于构成要件结果,不能认为在同一种犯罪构成中可以并存两种构成要件结果,取得贷款只是骗贷行为实施完成的标志。在骗贷行为完成之后,骗贷行为是否会造成重大损失,尚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因过失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相当于另外存在一个过失导致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因银行识破欺骗行为导致取得贷款与欺骗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的情形,则可以解释为骗贷行为本身并未完成,因为取得贷款并非欺骗行为所致,而是因为金融机构自愿发放,既然是自愿发放,就不能说取得贷款是骗贷行为的顺利完成。

综上,虽然造成损失型骗贷的确属于结果犯,但其结果是指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是指取得贷款本身,将取得贷款作为构成要件结果是错误的。

(二)造成损失型骗贷的主观罪过是对结果的过失而不是对行为的故意

既然造成损失型骗贷的构成要件结果是造成重大损失而不是取得贷款本身,则本罪到底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就是一个疑难问题。观点一认为,重大损失是指贷款以后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贷款无法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因此行为人对本罪结果所持心理是过失,而对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则是故意,是一种复合罪过形式;行为人对造成重大损失要有概括性认识,具体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其他严重情节则表现为故意。[5]观点二认为,本罪是针对骗贷行为的故意犯罪,造成重大损失只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存在与之对应的主观内容,对该结果的认识与否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6]观点三认为,本罪的罪过是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的复合模式,行为人对其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间接故意,造成重大损失不是客观的超过要素而是构成要素,是判断本罪罪过的根据。[7]

本文认为,就造成损失型骗贷而言,如果适用通说对故意和过失的概念界定,则其罪过只能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

首先,对罪过形式的判断依据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心理态度,不是对骗贷行为的心理态度。在造成损失型骗贷中,如果仅骗贷而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不足以构成犯罪,因为刑法和追诉标准明文规定构成本罪要造成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虽然故意骗取到贷款,但如果按期归还了贷款本息,从而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仍然不可能构成这种骗取贷款罪。刑法和追诉标准所重点关注的,是骗贷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不是骗贷行为本身是否故意实施,如果没有造成财产损失,或者虽然造成财产损失但是尚未达到20万元以上的定罪标准,都不构成本罪,因此,探讨对骗贷行为本身的故意或过失毫无意义,只有探讨对重大损失结果的故意或过失才有意义。

其次,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条件不是客观的超过要素,而是影响骗贷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构成要素,要求行为人对此至少具有过失,否则违反责任主义。因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具体来讲是金融机构对其贷款本息的财产所有权,抽象来讲是金融机构的财产安全,不是所谓金融管理秩序。[8]正如孙教授所言,本罪保护的不是抽象的金融秩序,而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9]金融机构只关心贷款本息能否按期收回,而不关心贷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即使实践中表现为对行为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的关心,也是出于贷款资金安全的考虑,否则完全可以不理会行为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申请贷款。至于更加抽象的金融秩序,从来不会是金融机构或者行为人所关心的内容,只具有理论意义而无实际意义。在刑法将因骗贷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规定为本罪成立条件的情况下,该条件明显属于使骗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高至可罚程度的要素,是客观构成要素,应当属于犯罪故意或过失的认识内容。

再次,之所以对造成重大损失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是因为如果是故意,就表明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就对其行为是否会造成重大损失至少持间接故意态度,是“能还就还、还不了就不还”的无所谓态度或“想还就还、不想还就不还”的恶意态度,表明行为人对贷款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而不再构成本罪。[10]只有申请贷款时具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打算,但事后由于难以预见的原因无法归还的,才能认为行为人对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行为人对于因骗贷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主观上不能是故意而只能是过失。

(三)造成重大损失不是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

在认为本罪是故意犯的观点中,有一种观点是认为造成重大损失是客观处罚条件,而不止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例如,有学者认为,重大损失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客观处罚条件”,因为,骗贷行为并不蕴含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不能自然地、直接地导致重大损失结果发生,两者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后者不是骗贷行为类型性危险的实现,而是一种与行为本性无关的偶然结果,其出现往往在行为人意料之外,因而不是构成要素而是客观处罚条件。[11]这种观点提出“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客观处罚条件”,似乎是想将一部分客观处罚条件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以归责于行为人,这与客观处罚条件的概念相违背,认为重大损失与骗贷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骗贷行为类型性危险的实现,也是对因果关系的误解,因为除了因贷款本息无法按期归还而给金融机构造成财产损失之外,人们想象不出骗贷行为还能具有什么类型性危险、还能对什么法益造成损害,也想象不出刑法为什么能将骗贷行为规定为犯罪。

张教授则是从否定重大损失是本罪构成要件结果开始,来论证其观点的,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因为诈骗犯罪不可能是过失犯罪,所以本罪也只能是故意犯罪。第二,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那就需要行为人对重大损失具有故意,是明知不能还本付息仍然骗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这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三,不能认为骗取贷款罪可以由过失构成,因为这种结论既不符合常理,还会形成刑法只规定处罚过失的本罪、而没有规定处罚故意的本罪的局面。第四,如果说对重大损失可以是过失与间接故意,那么对严重情节也可以是过失与间接故意,这明显违背责任主义。第五,认为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将不能说明本罪既遂时点,因为按理说,本罪只要取得贷款就应认定既遂,但如果认为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只有等到不能归还时才能认定既遂,而不能归还只是一个客观事实,其原因多种多样,这种事后的事实与原因不可能是本罪构成要素。第六,将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结果将导致本罪既遂时点不统一,因为在严重情节的骗贷行为中,只能以取得贷款作为既遂时点。而本罪只有一种行为类型,不能具有两种既遂标准。第七,认为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将不能解释共犯现象,例如在乙教唆骗贷者甲拒不归还贷款本息的例子中,如果认为重大损失才是构成要件结果,就要认定乙成立本罪教唆犯,但这不合理,因为甲在乙教唆之前早已骗取到贷款。[12]

张教授否认重大损失是本罪构成要件结果的以上理由均值得商榷。

其第一点理由的不妥之处在于,虽然本罪与诈骗犯罪的行为构造在客观方面基本相同,都是故意实施欺骗行为以取得对方财物,但是两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原因明显不同,在诈骗犯罪中是故意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在本罪中则是因过失导致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才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本罪比诈骗犯罪多了一个因过失导致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环节,诈骗犯罪有非法占有目的,本罪没有该目的,不能以诈骗犯罪不可能是过失犯罪来推断本罪也不可能是过失犯罪。

其第二点理由的不妥之处在于,误以为只有故意犯罪中才有构成要件结果,忽略了过失犯罪中也有构成要件结果,认为对构成要件结果只能具有故意明显不妥,例如,重伤和死亡分别是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结果。

其第三点理由的不妥之处在于,首先,论者不是根据对刑法和追诉标准的相关条文来解释,而是以结论是否符合自认为的“常理”来解释,这恰恰违背了刑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基本常理;其次,所谓造成损失型骗贷是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对造成损失的心理是过失,不是指行为人对骗贷行为本身是过失,不会产生论者所谓只规定处罚过失的本罪而没有规定处罚故意的本罪的问题,事实上,金额巨大型骗贷就是处罚故意骗贷本身的,不涉及对损失结果的过失问题。

其第四点理由的不妥之处在于,忽略追诉标准对本罪构成的明文规定,仅抽象比较重大损失和严重情节的地位,从而错误地得出两者的地位应当相同的结论。实际上,追诉标准为本罪规定了三种犯罪构成,刑法第175条之一中的严重情节已被具体化为骗贷金额100万元以上和多次骗贷,而行为人对于骗贷金额当然是明知的,不可能连申请了多少金额都不清楚。由于一次骗贷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只是行为本身的情节,对该情节自然谈不上有独立的故意或过失的问题,只考虑骗贷行为是否故意实施即可,而重大损失则是骗贷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因过失导致无法归还贷款本息才造成的结果,两者一个是行为本身的情节,一个是行为造成的后果,性质本来就不相同,不应当将两者进行并列与类比。

其第五点理由的不妥之处在于,一是没有区分造成损失型骗贷与金额巨大型骗贷,金额巨大型骗贷的确应当以取得贷款为既遂时点,因为到此时已经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但造成损失型骗贷则只能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既遂时点,因为只有到此时才能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两者的既遂时点本来就不相同。二是任何既未遂的原因都是多种多样的、既遂结果的发生也是一个客观事实,不能以此为由来否认重大损失是一种构成要件结果,关键是具体行为是否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而不需要考虑符合的原因。正是因为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会给金融机构造成财产损失,为了保护信贷资金安全才设立本罪,因骗贷导致贷款本息不能如期归还并非本罪的事后的事实与原因,而是本罪的行为后果,是刑法之所以设立本罪的实质理由。

其第六点理由的不妥之处也是忽略了追诉标准为本罪规定了三种犯罪构成的事实,误以为同一种犯罪只能有一个既遂标准。虽然骗取贷款是单一行为类型,但这并不妨碍刑法和追诉标准为该单一行为类型同时规定多种其构成要素有所不同的犯罪构成,其中,造成损失型骗贷是结果犯和数额犯,以过失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既遂标志,金额巨大型骗贷是抽象危险犯和数额犯,以金额巨大的骗贷行为本身实施完毕为既遂标志,既遂标志与既遂时点取决于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不同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而不取决于行为类型是否单一。

其第七点理由也值得商榷,因为,甲在骗贷之后有按约还款的义务,乙教唆甲拒不返还,是教唆甲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实施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持有的侵占行为,乙要构成侵占罪的教唆犯。甲则另外构成本罪,因为,即使甲因过失无法归还贷款本息也要构成本罪,根据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骗贷之后故意不归还贷款的,当然更应构成本罪,因此,甲骗贷之后才产生侵占故意并拒不归还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本罪和侵占罪,应当从一重罪即以本罪论处。

而在试图否定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之后,张教授进一步论证重大损失是客观处罚条件,理由主要有:第一,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就成立本罪,但仅此还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还必须具备重大损失这一客观处罚条件才能科处刑罚。第二,从《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和相关犯罪规定来看,符合构成要件的骗贷行为本身,就完全具备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不法与责任。第三,虽然将重大损失作为客观处罚条件会扩大本罪认定范围,但并不会扩大处罚范围,因为最终处罚时仍然要受重大损失的限制。[13]

以上几点理由均值得商榷。其不妥之处在于,第一,完全无视造成损失型骗贷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的规定,认为在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时,仅骗贷本身就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不法与责任,只是尚不能科处刑罚,既违反了刑法和追诉标准的明文规定,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嫌,既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的骗贷本身就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不法与责任,为何还需要继续造成重大损失才能处罚?第二,即使其他犯罪的定罪标准远比本罪低,也不能根据其他犯罪的定罪标准来推断本罪不需要造成重大损失就能构成犯罪,因为不同犯罪的定罪标准各不相同,不能相互推断。第三,张教授类比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高利转贷罪、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与本罪,却遗漏了与本罪最相类似的贷款诈骗罪,而只要想到贷款诈骗罪必须骗取数额2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就可知认为本罪不需要骗贷金额就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不法与责任的观点明显不妥。第四,认为将重大损失作为客观处罚条件仅会扩大本罪认定范围而不会扩大处罚范围的观点也不妥当,因为将本来不构成犯罪的骗贷行为认定为犯罪,已经是对行为做出了构成犯罪的否定评价,这对行为人的名誉会有不利影响。第五,认为只要实施一次骗贷行为就无论数额大小都能成立犯罪的观点,还忽略了追诉标准关于多次违法型骗贷的规定,既然只要实施骗贷行为就成立犯罪,则规定多次骗贷才能构成犯罪就前后矛盾,为此只能将“多次”也解释为客观处罚条件,但这又与张教授认为“多次”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的观点自相矛盾。[14]

客观处罚条件在境外具有公认的基本含义。例如,大塚仁认为,客观处罚条件是一些犯罪成立之后用以发动刑罚权的条件,是根据一定政策理由设立的,其与犯罪成立要件没有关系,既不是构成要件故意的认识内容,也不影响行为的违法性,而与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本质的不同。[15]大谷实也认为,客观处罚条件是犯罪事实之外的、决定刑罚权行使的外部事实条件,比如破产犯罪中破产宣告的确定、事前受贿罪中事后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由于它是以犯罪成立为前提的,因此该事实条件不能还原为犯罪成立条件,而只能理解为根据一定政策性理由所设立。[16]陈子平认为,客观处罚条件是基于一定政策上的理由而规定的,是在犯罪成立之后,例外地附加的其他外在条件,是以犯罪的成立为前提的,不可能将其还原为犯罪成立条件。[17]林钰雄认为,客观处罚条件是立法者在不法与罪责两种成立条件之外另外创设的处罚条件,是基于需刑罚性的考虑特别为某些可罚行为设定的限制刑罚事由,目的在于缩小刑事制裁范围。[18]

相反,我国有学者试图改变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形成了认为我国刑法中不存在客观处罚条件与认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多次犯等都是客观处罚条件的两种极端观点。前者如有学者认为,并非所有故意犯罪的要素都需要行为人对之具有认识,在一些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一些要素或间接结果可以只具有过失心态,大部分有争议的要素都应该还原为构成要素或不法要素,少数要素则是由于缺乏预防必要性而属于排除责任的要素,所以我国刑法中不存在客观处罚条件。[19]后者如有学者认为,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中的严重、多次盗窃中的多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均是客观处罚条件,均不需要行为人对之具有认识,因为这些要素均没有为行为的违法性提供实质根据,不是真正的不法构成要素,但又能通过评价、统计等衡量标准来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达到需要科处刑罚的程度,并能决定刑罚权的启动,因此是客观处罚条件。[20]除了这两种极端观点之外,认为我国刑法中存在内在性与外在性客观处罚条件、[21]存在不需要行为人对之具有认识与仍然需要行为人对之具有认识的客观处罚条件的观点,[22]也是将该概念相对化、虚无化的表现,因为,在将众多构成要素视为客观处罚条件之后,客观处罚条件也就变成了客观构成要素的同义词,其本来应有的基本含义就被消解掉了。而认为“客观超过要素就是客观处罚条件,是与不法、责任无关但能够启动刑罚的条件和事项,同时也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观点,[23]无疑也是概念混淆和自相矛盾的表现。

从客观处罚条件在犯罪论中的尴尬地位来看,应当尽可能缩小客观处罚条件的认定范围,只有那些确实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无关而仅仅决定刑罚权能否发动的外部条件,才能视为客观处罚条件,否则,就仍然应当在犯罪成立条件内部进行分析,特别是不能将自己不能正确解释或自认为不好解释的要素统统视为客观处罚条件,否则只会制造理论混乱,对刑法理论的发展无益。由于客观处罚条件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外的、决定刑罚权能否发动的外部事实,本身并非犯罪行为或结果的组成部分,与犯罪成立条件具有本质不同,而因骗贷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则是骗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是设立本罪的实质理由,因此它不可能是客观处罚条件,而只能是构成要素和违法要素。

三、金额巨大型骗贷的行为构造

根据刑法和追诉标准的规定,金额巨大型骗贷的行为构造是:①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以欺骗行为取得贷款的犯罪故意→②行为人为了取得贷款而实施欺骗行为→③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行为人符合取得贷款的条件→④金融机构因错误认识向行为人发放贷款→⑤行为人取得贷款100万元以上。与造成损失型骗贷相比,这种情形成立犯罪不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而骗贷行为的实质危险及现实危害均在于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对这种情形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极大。

(一)金额巨大型骗贷是抽象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和行为犯

就金额巨大型骗贷而言,理论上争议最大的,是其到底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前者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取得贷款是构成要件结果和既遂标志。例如,孙教授认为,本罪是结果犯,但其结果不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是取得贷款;[24]张教授也认为,既然本罪不是行为犯,那它只能是结果犯,其构成要件结果是取得贷款而不是造成重大损失。[25]后者则认为,既然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即构成本罪,则此时本罪就是行为犯,只要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就达到既遂,并且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之后不再承认犯意转化。[26]

实际上,如果严格根据追诉标准认为只要骗贷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就要定罪量刑,则该种情形属于抽象危险犯,而不属于结果犯和行为犯,只是其行为构造与行为犯的表现相同而已。

首先,在通说看来,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就能成立而不以结果发生为必要的犯罪,结果犯是以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为必要的犯罪,[27]考虑金额巨大型骗贷到底属于何种形态,关键在于取得贷款是否属于本罪构成要件结果,而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结果犯是结果体现法益侵害的犯罪,作为构成要件结果,必须具有结果的质的规定性,必须能够体现法益侵害,否则,脱离体现法益侵害这一质的规定性,则行为构造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视为由之前环节所导致的结果,也就没有理由仅将最后一个环节视为结果。由于本罪侵害的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本息的所有权,不是抽象的金融秩序,而仅仅取得贷款并不能侵害这种法益,不能体现法益侵害,因此不能将取得贷款视为构成要件结果。由于只要骗贷金额100万元以上的行为实施完毕就达到既遂,不以发生财产损失结果为必要,则按通说,本罪只能属于行为犯,但这结论未必妥当。

其次,既然取得贷款不是构成要件结果,并且只要骗贷100万元以上的行为实施完毕就达到既遂,能否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划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目的,是为了准确地确定犯罪构成要件,因此需要考虑划分的目的以及实质标准,否则,若仅根据形式标准进行划分,则划分出来的分类仅仅是名称不同而不具有实质意义,导致无论采用哪一名称都无关紧要,因为这些名称既可以用来指代同一事物,又可以用来指代不同事物,从而导致概念丧失应有的内涵,缺乏质的确定性。而通说对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的划分,所采用的就是一种形式标准,没有考虑划分的目的及实质标准,人们从“危险结果或实害结果是否构成要素”这一划分标准中根本无从得知,为什么结果犯要以结果作为构成要素,而行为犯不需要以结果作为构成要素?实际上,结果犯之所以要以结果作为构成要素,其实质理由在于,在结果犯中只有结果才能体现法益侵害,行为本身反而不一定能体现法益侵害,刑法所要预防和惩罚的是出现结果,如果某行为不足以导致结果发生,则不可能处罚该行为,结果是构成要件的中心要素。例如,故意杀人罪是公认的结果犯,尽管杀人是一种恶的行为,但只有死亡结果才能体现法益侵害,刑法所要惩罚和预防的也是死亡结果,故意杀人行为本身反而不可能有什么定型性,无论是用刀砍人、用枪杀人,还是给严重糖尿病人强灌大量糖水致其死亡,都属于故意杀人行为,反之,如果一种行为不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则不会认为属于故意杀人行为,至于故意杀人罪也处罚预备和未遂行为,则是因为只有提前处罚才能更好地预防犯罪。而行为犯之所以不需要以结果作为构成要素,是因为行为本身就能体现法益侵害,行为本身就是刑法惩罚和预防的对象,不需要体现为某种结果。例如,强奸罪不需要等到性器官插入才认为有法益侵害,只要着手实施暴力行为,就已经侵害了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强奸行为具有很强的定型性。如果将性器官插入之类的现象视为广义结果,则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区别,就可体现为张教授所谓“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结果犯需要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行为犯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问题。”[28]从而,同样可以将性器官接触、触摸被害人身体、脱光被害人衣服、将被害人压倒在地及其每一个动作都视为结果,这也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应有含义,既然行为体现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则与行为同时发生的结果自然也体现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因此,行为犯中的任何现象都不能称为结果,只有结果犯中的结果才是真正的结果,真正的结果必须具有能够与行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属性,因此强奸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此外,如果在法益侵害意义上定义结果,则任何犯罪都是结果犯,因为任何犯罪都要有法益侵害,由此将不承认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分类,正如李斯特教授从行为引起外界变动的角度来定义结果导致他不承认行为犯的概念一样。[29]

从行为犯是行为侵害法益、结果犯是结果体现法益侵害来看,抽象危险犯既不是行为侵害法益,也不是结果体现法益侵害,而是因为某类行为有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较大概率而提前处罚行为的,其危险是一种作为立法理由的拟制的危险,不是具体行为所体现出来的危险,不需要也不允许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有无危险,否则会将立法规定的抽象危险犯解释成具体危险犯,[30]因而它应当属于与行为犯、结果犯并列的独立形态。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刑法所惩罚的,既不是醉酒也不是驾驶,而是醉酒驾驶,之所以惩罚醉酒驾驶,并不是因为醉酒驾驶本身能对社会造成什么危害,而是因为根据统计学发现,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提高,只要禁止醉酒驾驶就能显著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因而有必要提前处罚尚不具有交通肇事具体危险的醉酒驾驶,反之,假如醉酒驾驶不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提高,则刑法规定处罚醉酒驾驶就缺乏实质理由,强行处罚反而违背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正如刑法不能将喝凉茶之后的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一样。而虽然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提高,但一旦引发交通事故,就要另外构成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也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而不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醉酒驾驶本身既不会侵害任何法益,也不包含任何法益侵害结果,因此属于与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列的一种犯罪形态,通说将抽象危险犯作为结果犯中危险犯的下位概念是错误的。

由于一方面,不能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贷款秩序之类的抽象概念视为本罪法益,另一方面,骗贷行为本身并不侵害金融机构的财产法益,也不一定具有导致对方重大损失的具体危险,特别是在骗贷人向金融机构提供了足额担保时,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几乎没有任何危险。只是由于骗贷行为导致对方重大损失的概率相当高,为了更好地预防造成重大损失,有必要提前处罚骗贷行为,其与本身能够侵害法益的行为犯具有本质区别,因此是抽象危险犯,不能解释为行为犯。

再次,一些认为本罪是结果犯的观点,其论述是前后矛盾的。例如,孙教授既认为“该罪的结果不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是取得了贷款”,又认为双重客体说、金融管理秩序说、国家金融安全说对本罪的定性都不准确,因为将纯粹的行政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过于抽象,既导致法益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分功能难以发挥,又导致司法机关偏爱认定抽象法益,可能导致定罪扩大化后果,因此这些制度性利益至多只能视为同类客体,而刑法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具体的、可损的,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包括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和是否形成贷款风险两方面,因此其最低入罪标准应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31]显然,既认为取得贷款是本罪的法益侵害结果,又认为取得贷款仅仅是表明贷款风险形成的因素,既认为本罪的最低入罪标准是形成贷款风险,又认为造成损失不是本罪结果,无疑前后矛盾。解决这种矛盾的办法,是认为一旦取得贷款就表明形成了贷款风险,将取得贷款当作形成贷款风险的同义词,但这样一来,又与其主张的必须根据是否形成实质的贷款风险来限制本罪成立范围的观点自相矛盾。由于不存在造成了构成要件结果却没有侵害法益的犯罪,所以,如果认为骗取到贷款是本罪结果,则一旦骗取到贷款就表明本罪法益已经受到侵害,则对本罪法益就只能解释为抽象的金融管理秩序或贷款秩序,从而与他认为本罪法益只能是具体法益的观点自相矛盾。

(二)不能将金额巨大型骗贷解释成造成损失型骗贷的具体危险犯

虽然追诉标准将金额巨大型骗贷规定成抽象危险犯,但由于实践中经常存在对贷款本息完全没有具体危险的骗贷行为,导致有学者认为应当限制该种情形的适用范围,而将其解释成具体危险犯。例如,孙教授认为,追诉标准规定骗贷金额100万元以上就应追诉,这与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常态性入罪条件的危害性不相对应,有导致本罪任意扩张的危险,应当对立案标准进行限缩性纠偏,将其限缩为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一是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因为对贷款没有形成风险,能够阻却犯罪的成立;二是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这类似于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对于此类案件可以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免除处罚;三是以贷还贷、借新还旧的数额不应认定为骗贷数额。[32]司法实践中也有将这种情形解释为具体危险犯的案例,例如,被告人何某为偿还公司外欠债务,编造虚假理由并提供虚假购货合同等资料,向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并由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何某公司无法偿还,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贷款,法院认为,何某明知骗贷可能使金融资产处于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中、极易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却仍然实施骗贷行为,侵害了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危及了金融安全,因此构成本罪,而对检察院指控的另一起骗贷250万元的事实,该法院认为,虽然何某实施了骗贷行为,但其以本公司财产作抵押,能够保证银行资金回转,没有让金融机构处于可能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中,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因此不构成本罪。[33]这种观点甚至有正式文件支持,例如,重庆市高级法院2014年《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规定,虽然追诉标准规定骗贷金额100万元以上和多次骗贷应予追诉,但由于骗贷行为比较普遍,如果不分具体情形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违背刑法的基本理念,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对于为了生产经营或生活需要而骗贷,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以上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明显违背追诉标准的规定,根据自以为正确的观点来对追诉标准进行限制解释,从而将抽象危险犯解释成造成损失型骗贷的具体危险犯,从而既与论者认为骗取到贷款是本罪构成要件结果的观点自相矛盾,又彻底地将刑法和追诉标准明确规定的两种不同犯罪构成混为一谈。

张教授即严厉批评了上述将抽象危险犯解释成具体危险犯的观点,他指出,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只要骗贷金额100万元以上就属于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就应予追诉,上述限制适用的观点、案例和文件实际上是删除了《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严重情节的规定,是将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标准运用到骗取贷款罪中,难以令人理解。其主要理由,一是本罪保护法益并非只是金融机构的财产,而是包括贷款秩序,以严重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即严重扰乱了贷款秩序,没有理由不以犯罪论处,即使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亦然;二是即使认为本罪保护法益只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也应当认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骗贷本身就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形成了危险,只是危险由于担保人履行义务而没有现实化而已;三是即使不是骗贷而是完全符合条件的贷款,也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能认为只要提供了担保就不会有造成损失的风险;四是贷款诈骗罪是骗取贷款罪的一种特别情形,既然有足额担保的贷款诈骗行为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则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没有理由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34]

显然,张教授的批判是正确的,只是其第一、四点理由不妥。其一,本罪的保护法益仍然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本息的所有权,而不是抽象的贷款秩序,刑法设立本罪的实质理由,在于骗贷行为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甚至已经造成重大损失,而不在于骗贷行为会破坏贷款秩序,否则,如果骗贷不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则其社会危害性不可能达到值得运用刑罚去惩罚的程度,单纯的破坏贷款秩序是行政法所要处理的问题。其二,张教授对贷款诈骗罪的理解不准确,虽然刑法第193条第4项规定了没有足额担保的贷款诈骗情形,但该项的意思,是指在没有前三项时,仅“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也属于一种诈骗手段,也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而不能反过来推出,即使提供了足额担保,也只要具有前三项情形之一就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欺骗手段只是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要成立贷款诈骗罪,还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等要素,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足额担保从而金融机构的债权能够完全实现的,足以表明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缺乏成立贷款诈骗罪所必需的财产损失要素,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三,他将贷款诈骗罪视为骗取贷款罪的一种特别罪名也不妥当,忽略了诈骗犯罪与非诈骗犯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将骗取贷款的欺诈手段局限于贷款诈骗罪的四种情形也没有依据,因为两者是两种不同的犯罪。

综上,在追诉标准将金额巨大型骗贷规定为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守其规定,不能随意解释成具体危险犯,否则就有违法嫌疑。因此,只要骗贷金额达100万元,就应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以骗贷人提供了足额担保、骗贷人案发前主动归还了贷款本息、骗贷行为对贷款本息没有形成实质危险或实际损失为由,来否定本罪的成立。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只是追诉标准将此种情形规定为抽象危险犯的“立法”理由,不需要也不允许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地判断是否已经形成具体危险,即使这种规定很不合理,也不是可以不遵守的正当理由。

(三)骗贷金额不是客观处罚条件

张教授认为,由于骗贷金额与重大损失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是并列的,既然重大损失是客观处罚条件,则骗贷金额也应当是客观处罚条件,虽然行为人的确对骗贷金额具有认识,但客观处罚条件本来就有需要对之具有认识的类型,并且在某些场合仅需要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即可。[35]

如前所述,客观处罚条件有着公认的基本含义,是指犯罪成立条件之外的用于发动刑罚权的外部条件,这种条件无法还原为构成要素、违法要素或责任要素,否则就不属于客观处罚条件。如果随意改变公认的含义,进而将某些构成要素、违法要素或责任要素都解释成客观处罚条件,特别是将需要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构成要素解释成客观处罚条件,则这种做法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何意义,值得商榷。就金额巨大型骗贷而言,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于申请多少金额当然是明知的,并且数额是骗贷行为不可缺少的金钱的属性,不具有骗贷数额的骗贷行为是不可能存在的,既然金额和行为不可分离,就不应当将骗贷行为视为构成要素而将骗贷金额视为客观处罚条件。虽然因骗贷给金融机构造成20万元以上损失和骗贷金额达100万元同时被追诉标准规定为本罪的要素,但是两者的性质和地位并不相同,前者是骗贷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后者是骗贷行为本身的程度,即使认为前者是客观处罚条件,也无法据此认为后者也是客观处罚条件。

而在将重大损失和严重情节解释成客观处罚条件之后,怎样理解特别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情节的性质,张教授认为,法条前段是基本犯的客观处罚条件,后段是加重犯的客观处罚条件。[36]可见,他是将前段和后段分别当作基本犯和加重犯的客观处罚条件和犯罪成立条件,从而,诸如骗贷金额100万元、500万元等客观处罚条件可以同时是构成要素,既是决定国家刑罚权发动的条件又是决定基本犯或加重犯成立的要素,而同一犯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的客观处罚条件各不相同,这显然大大拓展了客观处罚条件的外延,只是将需要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构成要素称为客观处罚条件有何意义,的确难以令人理解。

综上,无论是造成重大损失还是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无论是骗贷金额100万元以上还是骗贷金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都只是相应的基本犯或加重犯的构成要素,是需要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要素,不是所谓客观处罚条件。

四、多次违法型骗贷的行为构造

根据追诉标准第27条第3项的规定,多次违法性骗贷是指三次以上骗贷并且累计数额符合接近标准的行为,其行为构造是前两种构成的组合。

(一)多次违法型骗贷是指三次以上骗贷并且累计数额符合接近标准

结合多次犯理论,对多次骗贷可能存在三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是,对多次骗贷无须考虑累计数额是否符合接近标准,因为,追诉标准第88条不适用于本罪的多次骗贷情形,因为该种情形只要求多次骗贷,而没有规定单次数额或累计数额必须符合接近标准,据此,即使三次骗贷总额未满15万元本金,从而不可能给银行造成本金加利息达16万元损失的,也符合多次骗贷的成立条件。换言之,在多次骗贷中,可以完全不考虑骗贷金额和损失数额。例如,有学者认为:“相比其他类型的骗取贷款罪而言,多次骗贷行为的入罪没有贷款数额和直接损失的要求。”[37]这种理解可能导致将一些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为犯罪来打击,导致本罪成立范围过宽。

第二种理解是,在多次骗贷中,每次骗贷都应当符合接近标准,即,每次骗贷都应当造成损失16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者骗贷金额8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这种理解可能导致与前两种构成相冲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数额犯一般要累计计算数额,如果每次骗贷都符合接近标准,则两次累计即能达到前两种构成的数额标准,从而应当以前两种构成论处,反而不能按多次骗贷论处。如果认为对多次骗贷不能累计计算数额,则会导致本罪成立范围过于狭窄,并且与前两种构成的罪刑不协调,因为三次数额累计足以达到前两种构成数额的2.4倍略低,如果不予处罚,明显是放纵犯罪。

第三种理解是,对多次骗贷既要考虑骗贷次数,又要考虑累计数额,只要累计数额符合接近标准就应适用,并且只有累计数额符合接近标准才能适用。例如,有学者认为,多次抢夺的认定,应以每一次抢夺的数额以及多次抢夺的总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为前提,但多次抢夺价值低微财物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38]这样理解既考虑了接近标准,又考虑了多次骗贷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是比较符合追诉标准的本意的。

据此,多次违法型骗贷是符合接近标准的造成损失型骗贷或金额巨大型骗贷的组合,组合方式至少有四种,分别是3个骗贷金额、3个造成损失数额、1个造成损失数额和2个骗贷金额、2个造成损失数额和1个骗贷金额,只要其中两次或多次数额相加能符合接近标准即可。

(二)多次违法型骗贷中的“多次”是构成要件要素和责任要素

关于多次犯中“多次”的性质和定位也有多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不是构成要素,不需要行为人对之具有认识,否则就可能出现记忆力强的人成立犯罪而记忆力弱的人不成立犯罪的局面。[39]观点二认为,多次盗窃属于典型的构成要素和违法要素,要求行为人对之具有认识,既不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也不是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多次实施的行为达到了刑事可罚的程度,其法益侵害性主要靠盗窃次数来说明,不是以盗窃行为本身来说明。[40]另有学者认为,多次骗贷的违法性主要由行为的多次来体现,不是由行为本身来体现,是行为的多次使违法性升高到可罚程度,因此多次是为违法性提供实质根据的、属于违法类型的构成要素,需要行为人对行为的多次具有认识。[41]观点三认为,多次只是一种对行为次数的统计结论,本身没有任何实体意义,不会给行为的违法性提供实质根据,因此不是不法构成要素,但由于其能够在评价上决定刑罚的启动,成为衡量行为是否达到需要科处刑罚程度的评价标准,因此是一种客观处罚条件,不需要行为人对之具有认识。[42]

显然,以上观点主要是从形式上来说明“多次”是否构成要素或客观处罚条件或客观超过要素的,而没有从实质上解释为什么可以这样认为。其中,观点二没有说明为什么多次实施行为就能使每次均不构成犯罪的多次违法行为的整体的违法性升高到可罚程度;观点三没有说明为什么本身没有任何实体意义、不会给行为的违法性提供实质根据的多次,却能使多次行为的整体被评价为达到了需要科处刑罚程度,而认为实体上本无意义的多次能够使多次变得有意义,本身就是自相矛盾;观点一则没有说明多次能否为违法性提供实质根据,能否使本来不构成犯罪的多次违法行为的整体的违法性升高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当然也没有说明为什么能或者不能。因此三种观点均缺乏说服力。

就刑法或司法解释为什么可以将多次实施本来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规定为构成犯罪的实质根据而言,理论上有多种观点。人身危险性说认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表明行为人具有犯罪的倾向和惯性,可以预测其在相应环境再次出现时还会实施类似行为,基于预防犯罪目的,有必要进行处罚,因此多次违法行为犯罪化是基于对人身危险性或主观恶性的综合评估,认为主观恶性较大才会入罪。[43]人格责任说认为,多次犯的犯罪构成是行为刑法无法容纳的,只能用人格影响定罪进行诠释,仅仅通过体现行为客观危害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定,还不足以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还必须通过规定表现行为人人格危险性的要件来使行为从整体上达到犯罪程度。[44]量变积累成质变说认为,从社会关系被反复侵害出发,多次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反映了违法的量的积累达到犯罪的质的变化过程,任何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反复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能使行为整体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违法的量积累变化成犯罪的质。[45]整体社会危害性说认为,刑法是将多次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评价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客观上因为反复侵害法益而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需要刑法规制的程度。[46]违法性和责任增加说认为,刑法对“多次”从严的根据有主客观两方面,主观上是因为行为人多次突破其规范意识实施违法行为,表明非难可能性增大从而罪责增加,客观上是基于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导致违法性即客观危害和法益侵害增加,责任增加是首要根据,违法性增加是次要根据。[47]

在以上观点中,认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能使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或违法性增加的理由是错误的,因为,法益侵害性或违法性是客观的,一旦发生,其单次的量和累计的量都是固定不变的,并不会因为多次实施而使单次的量或多次的量有所增加;如果多次的量累计相加已经达到定罪标准,则直接构成数额犯而不是多次犯;因此,对多次违法行为犯罪化的根据不能从客观上违法性的量的积累来说明,只能从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来说明。一方面,反复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表明行为人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很大,有必要加强预防,另一方面,反复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也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需要加大对其罪责的否定评价,这样,本来是即使累计相加其总量也达不到数额标准的多次违法行为,由于“多次”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更大,而使多次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达到了值得作为犯罪进行处罚的程度,因此,将多次违法行为入罪化的根据概括为“人身危险性更大和罪责增加说”是比较符合实际的。而从犯罪成立条件的角度来讲,第一次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次违法行为仍不构成犯罪,只有满了三次违法行为,才导致将三次违法行为的总和视为犯罪,因此,“满了三次”就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而不是犯罪成立条件之外的客观处罚条件,反之,如果将多次视为客观处罚条件,就意味着其中每一次,包括第一次和第二次,均单独构成犯罪,这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而上述各种观点的相同之处,是认为多次是使多次违法行为的整体的社会危害性增大至刑事犯罪程度的因素,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不是犯罪成立条件之外的仅仅决定刑罚权发动的外部条件,因此,多次是表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责任要素的组合,而不是客观处罚条件或客观的超过要素。实际上,追诉标准将多次骗贷规定为本罪其他严重情节之一,也表明其是将多次骗贷视为严重情节的。反之,如果将多次视为客观处罚条件,则会认为每一次骗贷,无论数额是否达到前两种构成的定罪标准,都已经构成犯罪,只是需要骗贷三次以上才能发动刑罚权而已,这样理解显然不符合追诉标准的本意。同理,在多次盗窃中,如果将多次视为客观处罚条件,则只能认为每一次盗窃都已经构成犯罪,都达到值得作为犯罪处罚的不法与罪责程度,只是需要满了三次才能发动刑罚权而已,这样理解显然也不符合《刑法》第264条并列规定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立法本意,这反过来说明,不能将多次视为犯罪成立条件之外的客观处罚条件,而只能将其视为影响多次行为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的因素。

五、结 语

虽然骗取贷款只有一种行为类型,但由于刑法和追诉标准为本罪规定了三种其构成要素有所不同的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承认本罪具有三种构成。其中,造成损失型骗贷的构成要件结果是造成重大损失而不是骗取到贷款,后者只是骗贷行为实施完毕的标志。金额巨大型骗贷是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实施完毕就属于既遂,骗取到贷款也不是构成要件结果而只是行为完成的标志,不能将其解释为造成损失型骗贷的具体危险犯,即使在骗贷时提供了足额担保也应构成本罪。多次违法型骗贷则是多次犯,多次既是构成要素又是责任要素,“满了三次”是犯罪成立条件,是反复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反映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大,导致行为整体的社会危害性达了犯罪程度。因此,在本罪中不存在客观处罚条件。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7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50页。

[2]参见刘箭:《关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第38页。

[3]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20页。

[4]参见欧阳、杨书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理解与认定》,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9页。

[5]参见李翔:《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载《学术论坛》2008年第1期,第119页。

[6]参见柳忠卫:《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疑难、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第114页。

[7]参见赵秉志主编:《防治金融欺诈——基于刑事一体化的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46页。

[8]参见郝川、欧阳文星:《骗取贷款罪:反思与限定》,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29-30页。

[9]参见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误识与匡正》,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50、55页。

[10]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21、29页。

[11]参见郝川、欧阳文星:《骗取贷款罪:反思与限定》,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33页。

[12]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21-22页。

[13]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24-25页。

[14]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90页。

[15]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5页。

[16]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8页。

[17]参见陈子平:《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9页。

[18]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325页。

[19]参见王钰:《罪责原则和客观处罚条件》,载《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11期,第48-57页。

[20]参见柏浪涛:《构成要件符合性与客观处罚条件的判断》,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131-146页。

[21]参见周光权:《论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114-134页。

[22]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27-29页。

[23]参见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误识与匡正》,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54页。

[24]参见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误识与匡正》,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54页。

[25]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8、20、29页。

[26]参见林静:《骗取贷款罪的若干问题》,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2期,第138页。

[27]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页。

[2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9页。

[29]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30]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620—621页。

[31]参见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误识与匡正》,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54-55页。

[32]参见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误识与匡正》,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55-57页。

[33]参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

[34]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26-27、33-34页。

[35]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22-29页。

[36]参见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29页。

[37]参见郝川、欧阳文星:《骗取贷款罪:思与限定》,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32页。

[38]参见王立志:《“多次抢夺”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4期,第41-42页。

[39]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0-221页。

[40]参见周光权:《论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126页。

[41]参见郝川、欧阳文星:《骗取贷款罪:反思与限定》,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32页。

[42]参见柏浪涛:《构成要件符合性与客观处罚条件的判断》,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141页。

[43]参见刘艳红、马改然:《刑法主观主义原则:文化成因、现实体现与具体危害》,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3期,第33页。

[44]参见张文、刘艳红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45]参见李恩民:《多次违法构成犯罪初探》,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2期,第12页。

[46]参见叶萍、张志勋:《多次违法行为犯罪化的立法研究》,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充74-75页。

[47]参见王军仁:《刑法“多次”从严根据论》,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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