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规定)

北京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刘高锋:关于骗取贷款罪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4月29日发布的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简称“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将于2022年5月15日施行。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明确,将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由20万元调整至50万元。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认定已经形成共识,即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认定构成本罪,这是构罪的要件。新《立案追诉标准(二)》的施行进一步解决司法实践中入罪标准不统一的难题,其中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重大损失”的标准。

首先,“重大损失”应当以经济损失为认定标准。第二,“经济损失”应当是“直接”的。新《立案追诉标准》施行后,如果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应当被立案追诉。另外,第二幅度量刑标准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标准也应当在第一量刑幅度的基础上适用。可以理解为如果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担保或保证而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的,不应当以第二幅度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定罪量刑。

另外,骗取贷款罪应当以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为条件,如果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提供了虚假的资料,但均被拒贷的,也不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自始未取得贷款,根本达不到构罪条件。

一、什么是“欺骗手段”

“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具体包括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亦是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常用的手段,故在司法实践中,“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会参考贷款诈骗罪的具体情形,包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等。

二、如何辨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诈骗类犯罪以及敲诈勒索罪等的主观目的。但是,骗取贷款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行为人取得贷款后往往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贷款,此时如何分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与否呢?此时,需要核实的证据在于资金去向。通常而言,如果行为人存在肆意挥霍,比如购买房、车以及参与赌博等,均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就是如此挥霍显然不能依约偿还贷款。这属于改变资金用途的一种。

但是,若行为人将资金用于偿还之前借款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这种情形实践中较为常见,比如贷款后将部分资金偿还其他银行已到期的贷款。此时,需要综合审查偿还贷款的目的,比如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偿还已到期贷款后,该银行可以给其“续贷”或“展期”的,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行为人取得贷款后将部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但是该用途确实属于生产经营所需,即目的是为了开展经营的,不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开展辩护时,应重点关注资金去向、是否改变资金用途以及改变资金用途的目的等,防止骗取贷款罪向贷款诈骗罪转化。从形式上讲,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均占有了银行的贷款。但是从本质上讲,骗取贷款罪中的行为人即使改变资金用途,其目的也是为了经营,使自己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但是贷款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则致自己于根本无力偿还贷款本金的境地。

三、如何构建“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

本罪存在一个基本的逻辑,即欺骗是因,取得贷款是果。既然存在因果,则在定罪处罚时就应当审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侧重于借贷当事人的行为和认识。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其采取“欺骗手段”的作用在于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了贷款。但是,金融机构并非具有主观意识的自然人,具体负责的批准贷款的主体就成为“被骗”的直接对象。所以,在审查被骗者时应当区分被骗者的地位和作用。即具有批贷决定权的人是否因行为人的“欺骗手段”而陷入了错误认识。注意,被骗的“主体”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同时,需要审查虚假信息对于批贷决策者影响程度。

四、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依照规定,我们认为“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理解为造成的贷款本息的损失。此时就存在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如果抵押物贬值导致经济损失的,是否属于本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

对于此问题的原则处理是不应当认定本罪中的经济损失。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但是,也应当区分具体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虚高”了抵押物的价值的,如何认定?我们认为,此时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在贷款时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如果实际价值能够覆盖贷款的,则即使存在“虚高”的情形,也不应当构成本罪,一定要树立刑法是治理社会最后的红线的意识,并在实践中严格把握如果民事程序可以解决的问题就交给民事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解决的办案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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