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伟华:浙江高院法官
关于诈骗罪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们的表述基本一致:“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概念表述基本妥当,但也存在缺陷:一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较为模糊,容易产生歧义;二是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界定诈骗行为过于宽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仅在民事、行政活动中很常见,诈骗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常常具有这一特征;三是对“财物”的范围如何界定,“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哪些财产性利益可以称为“财物”,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在相同的文字表述下,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概念的理解仍然存在分歧,产生了无穷无尽的争议。
诈骗罪概念表述的上述缺陷是语言文字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法律概念需要用语言文字加以表达,而语言文字有其固有的局限性。事物的内涵无限丰富,针对某一事物概念的文字表述只能是该事物内涵的不完整的、近似的表达。诈骗罪的概念也是如此,短短的数十字远远不足以把诈骗罪概念的丰富内涵完整地揭示出来。因此,我们不能认为,只要根据上述概念表述按图索骥,就能对诈骗罪作出正确的认定。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概念,更不能对诈骗罪的概念作片面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概念的把握主要存在以下几个认识误区:
误区之一:只要案件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就认定为诈骗罪,把诈骗罪简单地归结为一个“骗”字。
有人认为,在经济活动中有欺骗行为,就是诈骗。例如,在P2P网络平台非法集资案件中,有人说,在这个平台上发的标全部是假的,这不是很明显的集资诈骗吗?在销售收藏品的案件中,销售人员进行的关于公司实力、收藏品升值空间的宣传全部是虚假的,有人说,这不是诈骗是什么?按照这种观点,企业经营中夸大资金实力、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进行虚假宣传,借款中提供虚假担保,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都是诈骗。实践中有不少这方面的案例。
案例1:许某景诈骗案
被告人许某景是D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星的儿子、D股份公司总经理。2016年初,因D控股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引发集资参与人挤兑,许某星要求许某景筹集资金兑付集资款。许某景为此而四处借款。同年5月,许某景向任某杰借款,商定该笔借款由D股份公司担保并提供抵押物。之后许某景在明知D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起不同意以公司名义担保的情况下,伪造了D股份公司印章、张某起印章和董事会决议。同年7月28日,许某景代表D控股公司与任某杰签订5000 万元的借款合同、以D控股公司的子公司C公司所有的A房产提供抵押的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同日,许某景还利用伪造的D股份公司印章、张某起印章、董事会决议与任某杰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双方到房管中心A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因该房产部分违章,房管中心不同意办理抵押登记而未果。任某杰还分别与许某星、陈某珍夫妇、许某景、D控股公司的子公司C公司、B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年8月5日,任某杰汇入D控股公司账户5000万元。D控股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共支付利息579. 1667万元,后因许某星、陈某珍、许某景被关押而未继续还款,至案发尚余3920.8333万元未归还。
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许某景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许某景实施了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也不足以证实许某景代表D公司向任某杰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许某景不构成诈骗罪,以伪造公司印章罪改判许某景有期徒刑二年。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景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理由,就是许某景在借款过程中有欺骗行为,而忽略了对非法占有目的审查判断。
案例2:黄钰诈骗案
2010年7月,被害人杨超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英海小区做墙体保温,认识了被告人黄钰的父亲后通过黄钰的父亲认识了黄钰。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黄钰以能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3次从杨超手中骗取73.5万元。后杨超向黄钰借款7万元,其余66.5万元黄钰于2012年2月3日让杨超去她家取钱,杨超来到黄钰家,当听到黄钰只给本金66.5万元,杨超拒绝收取。2012年2月15日杨超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报案,2012年2月21日黄钰在其家中被抓获。
该案原一审、二审均认定黄钰构成诈骗罪,二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钰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经重审认为:被告人黄钰虽然占用了被害人杨超购车款66.5万元,但杨超从没有向黄钰主张要回此款,并且黄钰要求将购车款66.5万元还给杨超,由于杨超拒绝接受,黄钰才未将购车款返给杨超,说明黄钰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关证据证明案发前,在杨超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向黄钰催款的情况下,黄钰主动找杨超提出还款要求,且黄钰在同期有还款能力。因此,黄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钰犯诈骗罪不予支持。依法宣告被告人黄钰无罪。
在该案中,原一审、二审法院也是因为黄钰称能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是欺骗,才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仅仅根据有无欺骗行为认定诈骗罪,显然是片面的。上述两个案件的最终生效判决都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恰恰说明,有“骗”不一定构成诈骗罪。
误区之二:只要恶意占有他人财物或欠债不还,就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在经济活动中负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归还的,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对这一点,多数人都能够理解。但是,如果欠债故意不还,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从事买卖活动,向他人赊购货物后,拒不付款;向他人借款,拒不返还;一房二卖,不退还多收的预付款;将已经抵押的房屋出卖,收取全款后不解除抵押,在实践中都有认定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案例。
案例3:赵明利诈骗案
1992年初,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明利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提货后,赵明利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明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明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该案一审法院宣告赵明利无罪。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诈骗罪判处赵明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经赵明利及家属反复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改判赵明利无罪。
该案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之所以认为被诈骗而报案,是因为其认为赵明利未付清货款,却不认帐,拒不支付货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安、检察机关和二审法院显然也是认为赵明利欠债恶意不还,才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案例4: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犯罪嫌疑人柏某某于2003年9月以人民币48万元投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处的期房,其中个人首付13万元后,又将该房屋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抵押贷款35万元。2004年1月,柏某某又经中介以60万元的售价与谢某某签订了该套房产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谢某某根据约定先支付了首笔购房款18万元,2004年6月房屋建成后,柏某某将房屋钥匙交给谢某某,谢又支付了406600元,约定由柏某某先将银行贷款还清,再办理过户手续。柏某某拿到58万元房款后,未缴清贷款余额336071.08元以解除抵押,便携带钱款前往山东用于投资房地产、归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销,并更改了联系方式。谢某某按照约定于2004年8月准备与柏某某一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无法联系到柏某某,遂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后经被害人多方寻觅与催讨,柏某某仅于2005年归还被害人1万元后即拒不归还余款,也未至银行还贷。谢某某遂通过民事诉讼并偿还银行贷款余额后,办理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2月27日,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将柏某某抓获后移交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分局。
公安机关以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本案移送至检察机关,经检察机关调解,柏某某与谢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
在该案中,谢某某因为柏某某拿到其支付的购房款后未按照约定将银行贷款还清以解除抵押,在未完全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情况下占有了对方交付的房款,拒不返还,认为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显然也是认为柏某某欠债不还构成诈骗犯罪。
在上述案例3中,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对货款是否付清有争议,即使赵明利明知货款没有付清而拒不支付,也只是一种恶意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在案例4中,柏某某收到谢某某支付的房款后未还清贷款以解除抵押,也是一种恶意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恶意不履行债务与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本质不同(对此将另文详述)。将恶意占有他人财物或欠债不还的行为一律认定为诈骗罪,将导致刑民不分,混淆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的界限。从司法实践看,大量因恶意占有他人财物或欠债不还而引发的经济纠纷也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的。
案例5:李新晋与刘晋城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4年3月30日,原告李新晋(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刘晋城(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乙方因投资经营需要,已于2014年3月30日前共向甲方2200万元,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尚未偿还。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到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贷款担保为乙方全部自有资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股权等)向乙方作为借款担保。同日,被告刘晋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刘晋城为投资经营所需,向李新晋借款2200万元。本人自愿以全部自有资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作为还款担保。
原告李新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晋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刘晋城辩称:被告刘晋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从未向刘晋城提供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实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根据原告的解释,原告提供的借款是在被告刘晋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晋燃公司使用票据向案外人偿还晋燃公司的借款后,被告刘晋城再通过原告向案外人收回票据,从而产生晋燃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原告与被告刘晋城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对此,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向晋燃公司开具的收取票据的收据、晋燃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案外人出具的说明、被告刘晋城向原告出具收到票据原件的收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刘晋城虽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票据,但其亦未举证证明其所写收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刘晋城作为晋燃公司唯一的投资人,同样并未对晋燃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发生以及是否消灭等情况进行说明、解释或者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被告刘晋城同样未能对晋燃公司在将票据提供给案外人后,又如何继续使用票据进行其他交易支付进行合理说明以及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于原告实际通过票据交换的方式,向被告刘晋城提供了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遂判决刘晋城偿还借款2200万元及利息。
在该案中,被告取得借款后不承认,显然有拒不偿还欠款的故意,但该案仍是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而不是作为诈骗犯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法院这样处理是正确的。在实践中,类似于该案的民商事纠纷可谓比比皆是,如果欠债故意不还就认定为诈骗犯罪,则会把这些案件都变成刑事案件,把民事责任变成刑事责任。前述案例3、案例4也表明,只要欠债故意不还就认定为诈骗犯罪,会导致冤错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赵明利再审一案的判决书中指出:“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这一观点对于正确区分经济纠纷和诈骗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欠债故意不还的行为,能够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司法救济的,就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误区之三:只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他人财物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就认定为诈骗罪。
也有一些人对诈骗罪的理解看起来不那么片面,他们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套用诈骗罪的概念,认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就是采用了诈骗手段,占有他人的财物不还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就是有“非法占有目的”,具备了这两个要素,即构成诈骗罪。但是,采用这种机械套用概念的方法有时仍不能对诈骗罪作出正确认定。
案例6:某供销公司与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4年,供销公司购买林某别墅,约定房款3200万元。2016年,供销公司支付700万元后,以林某别墅绿植隔离带向外扩展部分并不包括在房产证面积中,诉请林某损害赔偿300万元。林某反诉解除合同,亦主张损害赔偿700万余元。
法院认为:在供销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实地查看涉案别墅时,林某未告知供销公司涉案别墅绿植隔离带外扩情况,林某交付给供销公司的涉案别墅实际情况与产权证书登记情况并不完全一致,故可认定林某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瑕疵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供销公司对涉案别墅占地范围产生了一定错误认识,而产生该错误认识的原因应归责于出卖人林某,作为别墅出卖人的林某亦应就其缔约过程中瑕疵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绿植隔离带外扩概况,法院酌定涉案别墅总价款由3200万元变更为3150万元。
这是一个典型的民事纠纷,但是,如果简单套用诈骗罪的概念,也可以把林某的行为解释为诈骗罪:林某在与供销公司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隐瞒了别墅绿植隔离带向外扩展部分并不包括在房产证面积中的事实,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林某隐瞒别墅绿植隔离带向外扩展部分并不包括在房产证面积中的事实的目的,在于使供销公司多支付房屋价款,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林某希望供销公司多付的50万元房屋价款未实际取得,属犯罪未遂。据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50万元,属犯罪未遂。但是,这样理解显然是荒唐的。如果这样理解,民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稍有不诚信的行为,就有可能被刑事追究。
在这个案件中,林某没有实际获得利益,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也不激烈,司法机关还不至于把这个案件办成刑事案件。但是,在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或造成对方巨额损失,另一方坚持刑事控告的民事纠纷中,司法机关简单套用诈骗罪的概念将民事纠纷办成刑事案件的情况并不鲜见。
案例7:徐某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徐某某系华艺龙公司实际控制人。华艺龙公司系汉兴公司股东,占80%股份;缪某某、王某某系汉兴公司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各占10%股份。利丰厂系徐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7月31日,汉兴公司、利丰厂为徐某某向袁某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1月15日,经徐某某与协合公司协商,华艺龙公司、缪某某、王某某(甲方)与协合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或指定的关系公司转让100%的汉兴公司股权,双方同意汉兴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益作价人民币3150万元,乙方承担汉兴公司对银行所负18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另行支付乙方股权转让款1350万元。同月24日,协合公司指定海纳公司作为受让方。华艺龙公司、缪某某、王官生与海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100%的汉兴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海纳公司。海纳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徐某某对协合公司、海纳公司隐瞒了汉兴公司对其个人欠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014年2月8日,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某偿还欠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35万元、支付律师费26.6万元,并由汉兴公司、利丰厂承担连带责任。同年6月24日,法院判决支持了袁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20日,法院对利丰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变卖,以1734万元成交。袁某参与执行款分配,分得339万余元。汉兴公司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向袁蒋支付926万余元。
2014年12月,海纳公司以华艺龙公司等违反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判令华艺龙公司等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3月10日,汉兴公司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926万余元向徐某某提起执行追偿。同年5月30日,海纳公司以徐某某合同诈骗926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及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指控徐某某合同诈骗926万余元。
这个案件与案例6本质上有相同之处,都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交付标的物有瑕疵。但在办理过程中,不少司法人员认为:徐某某在转让汉兴公司股权过程中隐瞒了汉兴公司对其个人欠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使对方多付了股权转让款,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误区之四:只要符合德日刑法教义学的诈骗罪基本构造,就认定为诈骗罪。
近年,有的刑法学教材采用来自德日的刑法理论,认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或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很多司法人员把这一基本构造作为诈骗罪的认定标准,符合这一构造的认定为诈骗,不符合这一构造的不认定为诈骗。
这种认定方法看起来很精细,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这种认定方法对德日刑法理论的理解并不准确。按照三阶层理论,上述基本构造并非完整的诈骗罪犯罪构成,只是对诈骗罪客观行为的描述,只涉及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还包括责任层面,即主观上应当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上述基本构造仍然只是对诈骗行为的一般性描述,并没有揭示诈骗行为的本质。就好比描述一头牛,只说牛有四条腿、一个头、一个庞大的身躯、一条尾巴,这样并没有揭示牛和其他动物的根本区别。上述基本构造远不足以把诈骗行为与其他采用欺骗方法获取财物的行为区分开来。
所有通过民事欺诈方法获取财物的行为都符合上述基本构造。例如,某甲的房子值50万元,对某乙谎称值100万元,并称有多人愿意购买该房子,某乙信以为真,以10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该房子。这一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甲谎称自己的房子值100万元,并有多人愿意向购买)——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乙误以为该房值100万元,且很抢手)——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乙基于错误认识支付房款100万元)——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甲取得房款100万元)——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乙损失50万元)。但是,某甲的行为只是民事欺诈,并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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