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案例解读)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 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四、案例解读


被告人唐某竟是河南某担保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唐某竟按照席某1(另案处理)安排,受让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原股东赵某股份,成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6年7月,在明知某商贸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按照席某1安排,使用伪造的利润分配表、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向郑州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2016年7月8日,郑州银行向某商贸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至2017年6月,某商贸公司不能支付贷款利息。截止到案发,某商贸公司一共支付郑州银行利息621098.48元。

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唐某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追回的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郑州银行某支行。


解读: 被告人唐某竟以使用伪造的利润分配表、租赁合同、购销合同欺骗手段取向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无法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621098.48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处罚


五、律师解析


本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相似罪名的区分


第一,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1、主观要件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


2、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而贷款诈骗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


第二,本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分


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均设置在刑法的同一条中,两罪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相似性。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以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其行为就可能同时符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最终选择适用哪一罪名,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等情节。对于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一般选择认定骗取贷款罪,以突出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对金融秩序的严重危害性特征;如果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人通过转贷牟利的,一般倾向于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新团队核心成员。曾在金水区人民法院从事法官助理工作。执业后参与办理逾百起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依法执业及服务当事人的宗旨,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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