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遇坑不要慌,跟着典型案例学维权!
来源:天津高法公众号
编者按
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天津法院甄选出一批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期望以此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些案件涉及网购、食品、医疗美容等诸多方面,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
案例一:张某玲等人非法行医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被害人秦某某到世纪皇菲美容美发店咨询吸脂手术一事,经被告人张某玲讲解后,被害人同意做吸脂手术,并办理会员卡,当场向张某玲银行账户内转账16800元,随后在该店内进行吸脂手术。被告人张某玲、陈某凤、杨某丽三人将手术所需用品、麻药(利多卡因)等准备好,陈某凤按照张某玲的要求配比麻药,被告人刘某丹从碗中将配好的麻药抽入针管中,由张某玲、陈某凤、葛某注射到被害人的双腿中。期间,被害人身体突发不适,后身体发生抽搐。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抢救期间,被告人张某玲电话指使陈某凤等人对美容店现场进行清理并销毁相关手术物品,同时指使被告人张某坤让所有员工离开该店、删除监控录像记录。经查,该门店的经营范围是美容服务、批发和零售业,经营人系被告人张某玲,该门店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人张某玲、陈某凤、葛某、杨某丽、刘某丹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具备从事医疗美容项目的资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涉及的“利多卡因”注射液属处方药,必须有医师资格的人才能开具相应处方使用。被告人张某玲、陈某凤等五人违反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危害公共卫生秩序,在无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医疗活动,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五人的行为依法均构成非法行医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坤听从被告人张某玲的指使,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硬盘摘取并带离,帮助被告人张某玲毁灭证据,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张某玲、陈某凤、葛某、杨某丽、刘某丹犯非法行医罪,并分别判处十二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杨某丽、刘某丹分别判处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坤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玲的非法所得16800元,发还被害人秦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人葛某、杨某丽、刘某丹、张某坤交纳的赔偿款共计49万元,依法发给被害人秦某某的法定继承人。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依法打击非法医疗美容行为的典型案例。医疗美容主要是通过外科整形手术、借助药物以及医疗器械,并融入美学元素对就医者的外表特征进行再塑,它是一种修复补救人体外貌的医学治疗方式,通常具有一定的创伤性,医疗美容兼具医疗和消费的属性。因此,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医疗美容的从业医师,与其他领域的医师一样,必须获得医生执业资格,从事医疗美容的机构也必须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案中,张某玲等五名被告人,在无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医疗活动,在吸脂手术过程中,使用处方药“利多卡因”注射液为被害人进行麻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生命权,构成非法行医罪。本案的裁判依法制裁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彰显了法院坚决打击非法医疗美容行为的决心和力度,对持续净化医疗美容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但在追求美的过程中一定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慎重选择正规医疗机构。
案例二:马某东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东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小吃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东签署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承诺:建立并落实进货查验与记录制度,保存供货方资质证明及相关凭证六个月以上。同年4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小吃店进行核查,提出有三方面不符合的经营项目,要求其限期整改,并特别提示该店应建立台账,向供货商索证索票。
2017年8月27日中午,被害人孙琦等十五名消费者在该小吃店用餐后出现心慌、心悸、四肢无力等疑似食物中毒症状,并于当日前往天津市泰达医院就诊。对当日及案发前较长时间内所销售的羊杂、牛肉馅等肉类食材,被告人马某东未向供货商索要过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小吃店内剩余的羊肝、羊肚、牛肉馅、羊杂等进行检验,均检出含有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成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防病站调查结果判断“本次发病是由患者8月27日中午食用的午餐(牛肉馅、羊杂、羊肚及其制品)中残留盐酸克伦特罗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暴发事件”。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马某东作为餐饮业的从业人员,客观上对其购进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肉类食材未查验是否具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将所购含盐酸克伦特罗的食材制作成食品后向消费者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主观上其明知所购食材因没有查验是否具有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可能会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制作成食品供消费者食用后有可能会引起危害后果,在行政机关依法事前告知和其向行政机关事前承诺履行相关查验义务后,仍抱有侥幸心理,采取听之任之放任发生的态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决:一、马某东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禁止马某东从事肉类经营活动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法院依法打击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的典型案例。“舌尖上的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中华民族未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应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东作为食品经营的从业者,明知其进货应当查验相关检验检疫证明,不查验可能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从而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但其在相关监管部门明确告知进货时需向供货商索证索票,并签署过食品安全承诺书后,仍对该店所购食材长期不履行查验义务,导致此后十余名消费者在其店内就餐后中毒送医,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该案的判决结果严厉打击了违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行为,对于引导餐饮企业严格依法加强食品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三:赵某某与赵某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于2018年6月25日通过淘宝网在被告设立的店铺购买了“咖美姿左旋肉碱咖啡”1盒,价格138元。该商品在销售网页中备注厂名为:厦门颜丽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址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系列为食品类。此后原告又于2018年7月11日通过淘宝网与被告进行沟通,告知被告需再次购买上述食品共计150盒。经协商原告按每盒60元支付货款,总货款9000元,被告如约向原告邮寄了货物。原告购买的上述保健食品,包装盒背部载明生产企业为“广州丽之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南路296-39号。此外,还载明了配料、食用方法、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产品信息。后,原告在食用上述产品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经查,食品包装上载明的生产企业 “广州丽之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并无工商信息登记记录。原告于2018年8月1日通过淘宝网、微信联系被告,询问被告其销售食品的真实生产厂家信息。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公司名称为“广州丽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照片。但经查询,“广州丽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处于登记吊销状态。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货,但被告认为其销售的食品系正规企业生产,双方未对退货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支付购买商品价款91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即91380元。至起诉时,原告共计购买该食品151盒,剩余135盒,包装完整,原告称其已实际食用该食品16盒。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在其注册的淘宝店铺中销售的“咖美姿左旋肉碱咖啡”,属于预包装保健食品,其包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且食品本身应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食品包装背面载明的生产企业“广州丽之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经查询并无工商信息登记记录,原告在发现涉案食品包装存在瑕疵向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与食品包装生产厂商不符的相关证件,且被告销售的食品相关信息与其销售宣传网页中并不相符,涉案食品包装亦未标明生产厂家的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被告亦未能证实其在采购涉案食品前对供货商的销售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等进行核验,存在一定未尽审核义务的行为。综上,法院确认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包装存在虚假内容,且无法认定涉案食品符合安全标准。被告作为涉案食品“咖美姿左旋肉碱咖啡”的经营者,应对其销售食品的包装内容真实性以及食品安全性负责。其在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时,明知涉案食品包装存在瑕疵,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违法经营,且未将上述情况向原告进行说明,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购买商品价款的十倍即91380元向被告主张赔偿,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原告自认其已实际食用16盒,不具备退货条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法院酌情支持退还货款81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赵某伟退还原告赵某某货款8100元,原告在收到货款后五日内将剩余保健食品“咖美姿左旋肉碱咖啡”135盒退还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913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依法支持消费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典型案例。“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息息相关。因此,我国法律对食品安全从严立法,针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设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作为网店经营者明知产品标签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仍进行销售,属于违法违约行为,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条文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受有实际损害为条件,即使消费者购买后尚未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案例四:杨某明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在被告经营的京东店铺 “某手机旗舰店”,以2548元的价格购买了小米手机一台。在被告网上店铺宣传页面中显示7天无理由退货(激活后不支持),“解读7天无理由退货”中标明“以下品牌商品开机激活后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魅族、小米、锤子及苹果手机拆封后不支持退货)。现大多数型号手机均以开机插卡操作激活手机,所以请您谨慎确认后再激活使用”。在原告和被告客服聊天记录中被告承诺产品为全新未拆封,关于激活解释为小米管控,不能跨地域销售,不能串货,但是京东是出售到全国各地的,因此机器需要在货源地激活,然后再统一京东销售,机器都是全新正品。经查,涉案手机激活的时间为8月底。客服对于激活方式解释为拿到手机后连上网一到两天系统就会更新,只要连上网就会激活。原告认为涉案手机已激活与商家承诺店铺所售商品全部为全新未激活不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小米手机购买金额2548元进行退货,并对原告进行手机购买金额三倍赔偿7644元,共计10192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提交了网络订单详情打印件可以证实涉案手机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退款退货,被告亦同意退款退货,故对原告要求退款退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在宣传页面中宣称产品为全新正品,并标注激活产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在客服的聊天记录中亦自称产品为全新未拆封,但又承认机器在货源地已经激活,涉案手机在原告购买前已经激活,与被告所述全新未拆封的表述显然不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嫌疑。故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杨某明购货款2548元;二、原告杨某明向被告退还购买的小米手机;三、被告给付原告杨某明赔偿款7644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网络经营者在销售手机时存在欺诈行为,法院依法支持消费者三倍赔偿的典型案例。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特别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宣传页面及客服聊天记录中均宣称产品为全新未拆封,但在售后又承认涉案手机在原告购买前已经激活,前后表述显然不符,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故意隐瞒手机曾被激活的事实,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判决依法支持了消费者要求经营者 “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给违反诚信义务,欺诈销售的不法经营者敲响了警钟,有力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案例五:梁某与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9日,梁某在某商贸公司南楼店购买科龙空调一台,价格6999元,现场售货员程某某在梁某的购物交款小票背面书写“保价一年,差价拾倍补”并签名。梁某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所购产品。2019年6月5日,梁某在某商贸公司宜白路店发现该店出售的科龙空调,规格型号与其购买的相同,但售价为5999元,存在差价1000元。梁某与南楼店售货员程某某多次联系协商补10倍差价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商贸公司支付差价1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某商贸公司南楼店的现场销售人员书写的“保价一年,差价拾倍补”,应视为合同的约定,梁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购买产品存在差价1000元的事实,某商贸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即补差价10倍,故对梁某要求支付差价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商贸公司抗辩现场售货员为厂家的促销人员,其行为不代表自己公司,但促销人员是在某商贸公司门店内销售产品,其后果应由某商贸公司承担,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某商贸公司支付梁某差价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依法支持消费者要求商家依约履行价格承诺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一些商家为吸引消费者购物,采取承诺最低价、差价补偿等方式进行营销,而消费者基于对商家所称优惠价格和价格保障的信任,更倾向于作出购买决定。本案中,被告店内的销售人员将差价补偿的承诺背书于购物小票后,该行为使得商家的价格承诺构成了买卖合同的内容,商家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该案的审理维护了消费者的合同权利,弘扬了有约必守的契约精神,也提醒商家在开展营销活动时要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杜绝虚假营销、价格欺诈。
案例六:邱某与天津市某电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始原告邱某受雇于案外人王某,在王某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别墅担任保姆工作。王某之父王某利于2011年10月11日与被告某电梯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在被告处购买蒂森克虏伯(福朗)别墅电梯一部,并由被告某电梯负责安装。涉案电梯安装完毕后,被告并未对电梯进行维保。
2017年6月18日原告邱某在乘坐涉案电梯由二楼下行一楼时,因入户门未开启,电梯轿厢门关闭,导致原告坠入电梯井摔伤。造成原告1. 右根骨骨折;2. 腰椎骨狭窄症;3. 腰1级腰5椎体陈旧性骨折,腰3椎体左上缘陈旧性骨折,腰1-5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4. 右足跖跗关节损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原告伤情与电梯安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电梯使用过程中未进行定期检验与维护,轿厢内未见电梯的额定载重量及乘客人数、安全使用说明标识,电梯轿门与关闭后层门之间水平距离偏大,不符合标准要求。涉案电梯轿门与关闭后层门之间水平距离偏大,申请人从一楼层门与轿门之间坠入地下电梯井与电梯的设计安装有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对涉案电梯进行技术鉴定,证实被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存在缺陷;且未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及维护,存在过错,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邱某在整个损害过程中,对电梯操作无不当之处,并无明显过错,被告未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不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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