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冒名出租他人房屋牟利,能否以诈骗罪定罪?)

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代理了一起冒名出租他人房屋牟利涉嫌诈骗罪的案件,在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后,检察官表示若嫌疑人认罪认罚则出具缓刑量刑建议,不认罪认罚则出具实刑量刑建议。律师坚决做无罪辩护,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 2019年至2021年,李某承租王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某处房屋,因通知房屋将要被拆迁而提前终止了租赁合同,王某返还李某剩余租期的租金。李某搬出房屋一段时间后发现迟迟未拆迁,为避免房屋长期空置,李某向赵某虚构其有权将房屋出租,双方达成了承租三个月的口头协议后,李某收取了赵某15000元租金。两个月后房屋被拆迁而无法居住,赵某也得知李某并非房东,故赵某要求李某退还全部租金,李某要求扣除两个月租金后再返还剩余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赵某报警。

本案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本身有争议,比如律师阅卷后发现公安机关仅将李某赵某部分微信聊天记录附卷,故申请调取全部聊天记录,继而提出李某未虚构身份、赵某未陷入错误认识的辩护。鉴于本文论述的重点不在于证据辩护这一特性问题,而在于法律评价这一共性问题,故对事实之辩不做过多介绍。

本案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第一,冒名出租他人房屋牟利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第二,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诈骗行为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一、冒名出租他人房屋牟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办案机关认定受骗者与受害人均为赵某,其认定思路为赵某因李某虚构房东身份、隐瞒房屋将被拆迁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后支付了15000元的租金,导致了自身财产损失。该认定思路意味着只要房东身份虚构,那么承租人就可以无偿使用他人房屋。这明显违反常识常理,毕竟承租人支付租金想要获取的对价是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与房东的身份无关。

有鉴于此,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时提出,诈骗罪的本质是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本案的嫌疑人在收取符合市场交易价格的租金时提供了符合居住条件的租赁物,符合等价交换原则,被害人无损失、嫌疑人无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只是一起因欺诈签订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不宜采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

作为一篇办案小结,笔者尝试借助三角诈骗的理论解决本案的入罪问题。根据三角诈骗的模式,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后,赵某陷入错误认识后处分了自己的财产,王某未得到自己房屋的租金而遭受损失。但这种模式与传统三角诈骗模式不同:传统模式中受骗者具备处分被害人财产的能力、处分的也是被害人的财产,比如保姆案中的保姆处分的是雇主的财产,诉讼诈骗中法院处分的是被害人的财产。而本案中受骗者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导致的是他人财产的损失。此时,为了在受骗者的处分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结果之间搭建桥梁,要求受骗者具有向被害人转移财产的义务,也就是双方给付型诈骗中受骗人的给付义务:赵某在承租了王某的房屋后,本应向王某支付租金,却因认识错误将钱款支付给了李某,导致王某失去了房屋租赁的对价,王某此时不能再次要求赵某支付租金,只能要求李某返还不当得利。


这种新型三角诈骗理论过于新颖,争议颇多,原本是为了解决偷换商家二维码收取顾客错误支付价款的“二维码案”而提出的对策,况且“二维码”案件中商户与顾客根据交易习惯达成了买卖合同,顾客具有向商户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赵某与李某达成了口头的租赁合同,不具备向王某支付租金的义务,很难将该理论类比到本案入刑。

从被害人损失角度出发,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是将“被告人案发前返还金额从被害人财产损失中扣除”的整体财产损失说,一方面赵某支付租金后获得了租赁物的使用权,实现了合同目的,没有任何损失,另一方面王某提前与李某终止合同的原因是房屋将要被拆迁,没有继续向任何人出租房屋牟利的主观意图,无需考量其财产处分目的是否基本实现,也就是本案中的被害人无损失。

第二、未达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诈骗行为不能以诈骗罪处罚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定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诈骗罪的则不一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涉案金额不论是15000元还是扣除两个月租金后的金额,均低于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已达到了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此时能否以诈骗罪评价李某的行为呢?

本案的承办检察官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系包容竞合关系,其中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条,诈骗罪是普通法条,既然李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模式,那么其必然也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在本案犯罪金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将李某的行为评价为诈骗罪既是打击犯罪的需要,也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

笔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必须回归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以及刑法的体例解决该问题,立法者在诈骗罪这一普通罪名之外又另行制定了合同诈骗罪这一特殊罪名,就是考虑到合同诈骗行为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和特别的社会危害性,即合同诈骗行为同时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与他人财产权利,而诈骗罪只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若本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无疑是以偏概全,无法整体评价该行为。


其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此处的另有规定就是指合同诈骗罪以及金融犯罪等,如嫌疑人的行为模式符合其他规定,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在行为性质符合合同诈骗罪时,不能再基于包容竞和关系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有些观点认为若将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15000元不作为犯罪处理,却将行为人不利用合同骗取15000元作为犯罪处理,无疑放纵了前者的犯罪行为,导致对后者的不公。笔者认为打击犯罪与刑罚适用均衡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前者属于罪刑法定原则,后者属于罪责相适应原则,前者优于后者。在刑法明确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情况下,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有人提出《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确了法条竞合关系下的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不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招摇撞骗罪并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另有规定”的特殊罪名,故该司法解释也并未突破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线,所谓的不公最多只是针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言,罪刑法定原则较之处于更高层次,不能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追求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如果特殊法条规定的刑罚偏轻或者入刑门槛过高,不能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那么应当通过修改完善法律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而不是将这部分权利让渡给司法者,让司法者为了实现个人心中的公平正义混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这样的行为无异于饮鸩止渴,“量刑反制定罪”理论也不是实现量刑均衡的一剂良药,反而是本末倒置之举,很可能践踏罪刑法定原则,释放出洪水猛兽。

冒名出租他人房屋牟利的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与实践中有很大争议,针对此类案件,刑事律师必须有无罪辩护的勇气、思维与技巧,锲而不舍才能柳暗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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