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贷罪(骗取银行贷款的四种方式)

6月16日,宛城区检察院信息中心主任兼综合业务部副主任李雷做客直播间。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改。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修改为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入罪门槛做了适当调整,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失”,删去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这一修改有利于正确区分违约与违法、违法与犯罪的关系,审慎处理涉民营企业融资案件,更好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规定。

一、历史背景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目的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或者给银行造成损失,而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处罚的问题,此罪名的增设,弥补了《刑法》对骗贷行为无法规制的不足,维护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此罪名的使用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一些困惑。如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构成不构成犯罪等。时隔十四年后,立法机关对此罪名进行了修改,符合经济形势需要,也贴近司法实际。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原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修改后本罪原则上要求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一定损失,以适当缩小打击面,但另外保留了第二档刑中情节犯的规主要是考虑到对特别重大的骗取融资行为,例如有的案件围重大,损失一时还不好认定,或者给国家金融安全、银行资产造成特别重大风险,或者骗取手段极其恶劣,或者骗开数额特别巨大信用证等,可依法适用本罪,目的是维护金融系统信用安全。因此,一般来说,对于并非出于诈骗银行资金的目的,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但归还了银行资金,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法律条文解读

根据骗取贷款罪的规定,构成这一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的主体。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2.犯罪人必须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假证明、假材料,符合这一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对"欺骗手段"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欺骗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判断的实质性事项,这类事项应当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而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如:(一)个别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借款。实践中,借款人可能因征信、资产等状况不符合贷款条件,从而假冒他人名义进行贷款。借款人身份若为假,会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难以确定真正的借款人,不能合理评估审核是否发放,也不能在后续准确催要贷款。(二)提供虚假采购合同,编造虚假借款用途。贷款用途也影响着银行是否发放贷款,银行可据此判断该贷款被发放后回款的可能性大小。若是真实且具有营利性的项目、借款用途,借款人在取得回报后便可正常还款。若知道借款人要将贷款用于风险巨大的活动、投机活动、违法的活动,银行是不会发放贷款的。实务中,借款人可能会以虚构的项目、虚假的购货、买卖等经济合同来骗取银行贷款。(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还款能力。借款人通过制作虚假财务资料,如收入证明、征信报告、家庭财产状况(包括负债、存款、动产不动产情况)等,对公司企业而言,则以财务报告等资料,掩盖企业已经处于亏损经营的现状,达到银行放贷的目的。(四)提供虚假的贷款担保。主要表现为借款人通过使用伪造的权属证书、伪造的抵押登记文书、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虚构应受账款质押、使用以假充真的财物质押,空壳保证等方式,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信任取得贷款。提供担保能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上一道保险,但若担保为假,银行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将无法通过实现担保权来回收贷款,这对银行信贷资金来说是一大风险。

3.犯罪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这里所说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

4.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是区分是否有罪的界限。一般来说,对于并非出于诈骗银行资金目主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使用了"欺骗"手段获得资金,但归还了银行资金,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作为犯罪处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指的是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无法追回,银行由于出具的信用所承担的还款或者付款等实际损失。

对于构成本罪的,本款规定了两档刑,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档刑罚中保留了"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这种立法体例在刑法其他条文规定中也是有的,如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也应当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条件,如果具有欺骗手段特别严重或者涉嫌数额极其巨大,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的,也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界定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有以下几个方便的区别:

1、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如果骗取贷款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也确实用于生产经营,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骗取贷款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应定贷款诈骗罪。

2、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应定贷款诈骗罪。

3、骗贷行为造成的后果。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实际没有归还,则应进一步考察没有归还的原因。如果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产经营,只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不是因为经营失败造成不能归还,而是因为个人挥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归还,应定贷款诈骗罪。

编辑:华 山

监制:冯京蕊、顾世创

总监制:毕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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